新市簡易庭刑事-SSEM,109,新秩抗,1,2020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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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普通庭裁定 109年度新秩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李文發


抗 告 人 王世杰



原處分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09年5月12日所為裁定(109年度營秩字第12號;
移送機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09年4月16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090185640號移送書),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於民國109年2月8日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與另2名被移送人林國松、康榮展因因觀看蜂炮時發生口角,且其中被移送人李文發、林國松尚有持安全帽互毆,一時口角爭執情緒失控,未能理性溝通,於公眾場合互毆,雙方均有受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各罰鍰新台幣(下同)6,000元及被移送人林國松、康榮展各罰鍰8,000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提及雙方互毆等情與事實不符,事發當日之警局筆錄及現場監視器皆可證實,抗告人實屬被害人,並無出手傷人,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8,000元以下罰鍰:二、互相鬥毆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雖辯稱原裁定提及雙方互毆等情與事實不符,事發當日之警局筆錄及現場監視器皆可證實,抗告人實屬被害人,並無出手傷人,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然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李文發、王世杰有於上開等時地,接續發生衝突而互相鬥毆等事實,已據同案被移送人林國松、康榮展於警詢供認明確(見原審卷41至43頁、67至69頁),並有抗告人王世杰於第一次警詢之供述稱:八日凌晨我與李文發去衝蜂炮,林國松叫李文發後面一點,而發生爭執,林國松用拳頭毆打我的臉,李文發看到我被他打來保護我,他(林國松)與李文發互毆等語(見原審卷23頁),另被移送人林靜緣於警詢時陳稱:「當我看到時我父親林國松正在跟李文發在互毆,我就向前去阻攔,要把我爸爸拉開……之後就有一個女生出來拉住我的手,我就要把她甩開,之後雙方就各自離去了。」

,及卷附之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可稽,且林國松因本件互毆而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右側眼結膜下出血等情,亦有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相關證據以資佐證,可見抗告人李文發、王世杰於案發現場,均確有與同案被移送人林國松互相出手毆打,且依其所述情節,亦與正當防衛要件不合。

又觀諸監視器錄影及翻拍照片所示,固係同案被移送人林國松先行持安全帽攻擊抗告人,然抗告人李文發、王世杰其後亦確有反擊互相毆打之情屬實。

本院自足憑上開指述即認定抗告人有毆打林國松之行為。

是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所辯其無與同案被移送人林國松、康榮展互相鬥毆云云,要與事實不符,殊無足取。

(二)綜上所述,原審援引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對抗告人李文發、王世杰分別裁處罰鍰6,000元,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裁處罰鍰金額亦稱妥適,其等以前開情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普通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夏明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毓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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