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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新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被移送人 陳宏銘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年12月24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09064125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宏銘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宏銘於民國109年12月3日13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前,因懷疑訴外人即友人李迎真遭人軟禁在上址而報警處理,員警獲報到場處理,經被移送人同意後搜索,乃於上開機車後車箱內查獲瓦斯鋼彈槍1把(含鋼彈4顆及瓦斯瓶1個),經鑑識人員進行槍枝動能初篩測試,槍枝可發射彈丸,但未能貫穿監測板(鋁板),而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行為,而有危害安全之虞等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為:①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行為;
②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
③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
依上揭要件,判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惟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是否具有正當理由,本應綜合全案事證,於法律、道義乃至於習慣所應許可之範圍,客觀認定判斷之。
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被移送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上開條款之違序行為。
三、經查,本案扣得之瓦斯鋼彈槍1把外觀類似真槍,並無殺傷力乙節,有槍枝照片15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7頁至第26頁),足認該槍枝屬玩具槍無誤。
又被移送人固亦坦認於上開時、地有攜帶該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一節,惟遍查全卷,未見被移送人有以上開玩具槍為驚擾公共秩序或他人安寧之行為,或被移送人因攜帶上開玩具槍之行為,已達妨害所處時空之安寧與秩序之程度等證據資料,甚且該玩具槍遭查獲時所處之位置係在被移送人所騎乘機車之後車箱內,被移送人並未有持該玩具槍彰顯於眾,而使他人感知槍枝之存在而認安全有受到危害之虞。
是在玩具槍並非違禁物,本得自由買賣、轉讓或持有之情況下,除非客觀上有相當證據足證該被移送人持該玩具槍之舉動已對他人安全有造成危害之虞,否則尚不得僅依被移送人攜帶上開玩具槍,逕認其有移送機關所指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行為。
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慈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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