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刑事-SSEM,110,新秩,11,2021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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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新秩字第11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被移送人 張德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0001421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德宏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張德宏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號之「駿達天下大樓」(下稱系爭大樓)管理室內,以長按對講機2至3分鐘之方式,滋擾被害人鄭雁玲之生活,因認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藉端滋擾住戶行為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準用之。

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假藉顯在之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致所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三、本件移送機關認上開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謢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無非係以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移送人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出現於系爭大樓管理室內,惟堅決否認有何滋擾被害人之行為,辯稱:伊未於上開時、地,按取對講機,是王志銘按的,且王志銘只有按1下而已,並無被害人所說長按對講機達2至3分鐘之久等語。

經查,被害人固於警詢時指稱被移送人有移送意旨欄所載之滋擾行為(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惟關係人王志銘於警詢時證稱:被移送人於109年12月30日17時許,係請求伊使用系爭大樓管理室內之對講機與被害人聯繫,被移送人並無親自使用對講機,且伊亦僅按對講機1次而已,不超過30秒,並無被害人所指長按對講機2至3分鐘之行為等語綦詳(見警卷第15頁至第19頁),互核系爭大樓管理室內監視器擷圖畫面,亦顯示被移送人於案發時並未親自按取對講機乙情相符。

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有於上開時、地,以長按對講機達2至3分鐘之方式,滋擾被害人之行為,自難僅憑被害人之單一指述,遽認被移送人有移送意旨欄所載之滋擾行為,則本件依卷內事證,既無法證明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移送機關之移送意旨難認有據,被移送人之行為自應不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慈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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