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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新秩字第12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
法定代理人 余鴻恩
被移送人 張富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年2月18日南市警化偵字第110008314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富強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0年2月7日15時47分許。
㈡地點:臺南市○○區○○路00號(三合釣蝦場KTV102號包廂內)。
㈢行為:被移送人因不詳原因與被害人李雄太先發生口角爭執,進而互相鬥毆,被移送人並持盤子攻擊被害人,造成被移送人滑倒右大腿受傷、被害人左腳挫傷(均未據告訴)。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坦承現場錄影中手持盤子攻擊被害人係伊本人(警卷第7頁)。
㈡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被移送人持盤子攻擊伊(警卷第15頁)。
㈢證人陳鎮發於警詢中指證被移送人與被害人兩人因不詳原因起口角進而互毆(警卷第21頁)。
㈣證人穆保龍於警詢中指證被移送人與被害人先發生口角,隨後伊走出包廂去上廁所,回來後就看到包廂內有打架過的痕跡(警卷第27頁)。
㈤現場照片4幀、陳振發手機錄影影片翻拍光碟。
三、按有互相鬥毆者,得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
而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行為,故雙方縱然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仍有依上開規定處罰之必要(司法院81年3月18日(81)廳刑一字第281號函附研究意見參考)。
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互毆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陳鎮發、穆保龍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顯見被移送人與被害人因不詳原因先發生口角衝突,進而發生互毆,被移送人並持盤子攻擊被害人之情事,堪以認定。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第2款互相鬥毆之行為,縱被害人未提出告訴,惟依前揭說明,仍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處罰之必要。
爰審酌被移送人因發生口角衝突,進而互毆,已影響公共秩序,兼衡其行為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及鬥毆之過程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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