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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新秩字第13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
被移送人 黃梓毅
余彬全
簡嘉祥
蘇柏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年2月18日南市警化偵字第110008314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梓毅共同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余彬全、簡嘉祥、蘇柏翰共同藉端滋擾住戶,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黃梓毅(綽號「宏哥」、「番薯仔」)因被害人余裕惟積欠借款未歸還而心生不滿,欲找余裕惟索討債務,乃夥同被移送人余彬全、蘇柏翰及簡嘉祥陪同助勢,於民國110年1月17日凌晨1時10分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及AMQ-9235號自小客車至臺南市○鎮區○○里0鄰000○00號余裕惟之住所(下稱案發處所)索討債務,黃梓毅到場後即在屋外叫陣,隨後便持路旁所撿拾之磚頭丟擲,破壞案發處所之2樓窗戶玻璃,致余裕惟之幼女臉部遭玻璃割破(所涉毀損、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而以此方式共同藉端滋擾住戶。
二、訊據被移送人黃梓毅就上開被移送之事實坦承不諱;又被移送人余彬全、蘇柏翰、簡嘉祥固均坦認有於上開時間至案發處所,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被移送人余彬全辯稱:伊原本跟蘇柏翰和黃梓毅在南化喝酒,後來黃梓毅說余裕惟欠錢要去討債,才一起過去要叫余裕惟還錢,途中在左鎮區公所遇到簡嘉祥就分別開車前往,到了案發處所之巷口外面,伊聽到黃梓毅叫余裕惟的聲音,後來就聽到玻璃破掉,伊並無動手,不知道是否為債務糾紛云云;
被移送人蘇柏翰則辯稱:伊原本與余彬全、黃梓毅在南化喝酒,因黃梓毅說余裕惟欠錢,所以黃梓毅就約3人一起過去叫余裕惟還錢,到了案發現場,伊跟簡嘉祥、余彬全在聊天,只有黃梓毅走到余裕惟家門口,叫余裕惟的名字,然後就聽到玻璃破掉,伊沒有動手,不知道是否為債務糾紛云云;
被移送人簡嘉祥另辯稱:伊原本開車放在左鎮區公所前,要出去買東西吃,結果遇到余彬全說要去找朋友,伊就先駕車回家,再過去與余彬全會合,而與蘇柏翰、黃梓毅一起去案發處所,到了現場伊與蘇柏翰、余彬全在現場聊天,而黃梓毅則走到余裕惟家門口,叫余裕惟的名字,然後就聽到玻璃破掉,伊沒有動手,不知道是否為債務糾紛云云。
惟查:㈠關於上揭被移送人黃梓毅藉端滋擾住戶之事實,業據其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余裕惟之證述及被移送人余彬全、蘇柏翰、簡嘉祥之供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7頁、第25頁至第36頁),並有和解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案發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91頁),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移送人余彬全、蘇柏翰、簡嘉祥固以前詞置辯,惟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謂之「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假藉顯在之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致所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從而倘以人數在場助勢,縱未實施暴行,仍難脫免其責。
查被移送人余彬全、蘇柏翰既均已陳稱因得知余裕惟積欠黃梓毅借款,而欲共同前往索討債務,要求余裕惟還款,縱然其等未丟擲磚頭破壞案發處所2樓窗戶玻璃,然其等所為顯係為求以人數之優勢,以達在場助勢之效果,已足妨害公共秩序;
佐以,本案案發時,係凌晨1時10分已屬深夜,而案發地點既非名勝,亦非適宜聊天休憩之場所,倘非事前聯絡以達在場助勢之效,被移送人余彬全、蘇柏翰、簡嘉祥豈需特別驅車前往案發地點聊天,可認其等辯稱僅係在場聊天,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況且,其等於凌晨時刻聚集於案發處所外,並推由被移送人黃梓毅喊叫余裕惟之名,復持磚頭丟擲案發處所之行為以觀,顯以達擾亂社會安寧,而已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是被移送人余彬全、蘇柏翰、簡嘉祥上開所辯洵屬無據,被移送人余彬全、蘇柏翰、簡嘉祥與被移送人黃梓毅共同藉端滋擾住戶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分別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第1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核被移送人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藉端滋擾住戶之規定,又其等就本件違序行為,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處罰之。
爰分別審酌被移送人黃梓毅、余彬全、蘇柏翰、簡嘉祥就本件違序行為參與之情節輕重、行為之動機、行為後之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裁罰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15條前段、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慈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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