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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新秩字第22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法定代理人 呂世明
被移送人 林志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年4月16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0020637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志豪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之空氣槍壹把,沒入。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0年4月12日21時33分許。
㈡地點:臺南市○○區○○路00號(即多那之永康門市)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警詢調查筆錄坦認有於上開時、地,因行車糾紛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攔下被害人劉冠毅,除辱罵「幹你娘機掰,你是在開三小(台語)」外,並持扣案之空氣槍指向被害人劉冠毅。
㈡被害人劉冠毅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扣案空氣槍、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照片10幀。
㈣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為1.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行為;
2.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
3.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所處時空安全之虞(足以產生安全遭危害之憂慮即可,無須發生危害安全之實害),即足當之。
上述規定之規範目的,本在於避免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因外觀相似導致真假難辨之情況下,造成公眾對於該場域之安危有恐慌之虞。
而被移送人持該空氣槍在公眾往來之路口,依社會通念,一般民眾對於真實槍枝並不熟悉,極易因槍枝外觀真假難辨而因此憂慮安危,是依照被移送人舉槍擊發之時空、地點,客觀上已達足以使人擔憂安全可能因此遭受危害。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之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僅因行車糾紛即於不特定多數人往來之路口持槍指向被害人之行為,及其行為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另扣案之類似真槍之空氣槍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業據其自承在卷,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應予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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