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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新秩字第33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法定代理人 呂世明
被移送人 賴玠蜻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年8月5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0041533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玠蜻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0年8月1日14時44分許。
㈡地點:臺南市○○區○○路0段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信號彈。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白:警方在其隨身背包內查獲信號彈1枚,且知悉信號彈若在住宅區施放將有造成公共危險之虞。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1份、信號彈照片1張。
㈢扣案之信號彈1枚。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地點任意攜帶具有殺傷力之信號彈,置放於其隨身背包內,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核其行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地點持有上揭信號彈而遭警查獲,其行為對社會造成潛在危害,有危害社會安全秩序之虞,惟念及其持有並未為非法用途,兼衡其查獲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四、又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
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信號彈1枚,據被移送人警詢供稱是綽號「阿偉」之朋友所有(警卷第4頁),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該枚信號彈為被移送人所有,依法不得沒入,併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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