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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新秩字第34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法定代理人 呂世明
被移送人 蔡榮波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年8月13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0042720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榮波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0年7月29日17時53分許。
㈡地點:臺南市永康區忠孝路與華興街口。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因未將口罩覆蓋於口鼻且嘴咬香菸經警員魏子閔執行巡邏勤務予以攔查,告知將開單取締時,竟對警員口出「給我開懶覺啦」、「我違規懶覺啦」(台語,指男性生殖器)」等語,並出手與警員發生拉扯,以顯然不當之言詞及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供述。
㈡警員魏子閔之職務報告書、警員魏子閔與被移送人之對話譯文、警員魏子閔隨身秘錄器錄影翻拍照片9幀。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
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對其有於上揭時、地對警員口出「開懶覺啦」、「違懶覺」等語並不否認,惟辯稱伊是情緒化說出來的話,並非針對警員云云。
經查,從事發當時警員隨身攜帶之秘錄器內容顯示,被移送人當時之對話對象即警員魏子閔,故其辯稱並非針對執勤警員口出上揭惡言,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堪採信。
是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為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序後態度及其教育程度國中肄業、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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