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刑事-SSEM,110,新秩,38,2021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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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新秩字第38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法定代理人 呂世明
被移送人 廖品荣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年9月22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0050921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品荣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之BB玩具槍壹把(含金屬彈匣壹個),沒入。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10年9月5日19時28分許。

(二)地點: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星巴克門口)。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BB玩具槍,敲擊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頭部1下(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訴)。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林正忠、阮清翠於警訊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7幀、BB玩具槍照片8幀。

(四)扣案之BB玩具槍1把(含金屬彈匣1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

核被移送人上開所為,係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違序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序動機、被查獲後主動提供該BB玩具槍給警方查扣,及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科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BB玩具槍1把(含金屬彈匣1個)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其供述在卷,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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