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刑事-SSEM,110,新秩,39,2021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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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新秩字第39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法定代理人 呂世明
被移送人 武文輝 越南籍 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0051943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武文輝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刀械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0年9月22日7時45分許。

㈡地點:臺南市○○區○○○路0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㈠證人蔣志新於警詢時證述:根據警方提供之密錄器影像顯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地點,身上攜帶扣案之刀械等語。

㈡扣案之刀械1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職務報告書、執行管束通知書各1紙、現場照片6幀、扣案物照片2幀在卷可佐。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扣案之刀械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但該刀械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刀鋒尖銳,客觀上持上開刀械向人揮刺,將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具殺傷力之器械。

且被移送人將扣案之刀械置於褲子右側口袋內,隨時可供被移送人持以使用之狀態,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該扣案之刀械,顯對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社會秩序之安寧等產生危害。

是本件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為外籍移工,並斟酌其並未亮出刀械或持該刀械傷人,違序情節所生損害程度尚非重大,暨其行為動機、品行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之刀械1把,係供被移送人本件違序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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