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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新秩字第7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法定代理人 呂世明
被移送人 同以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年1月24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0003917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同以聰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同以聰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9年11月25日13時許。
㈡地點: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㈢行為:藉端與關係人蘇玉蘭有感情糾紛,遂於上揭時間、地點,將隨身攜帶之金紙、雞蛋丟擲在大門、牆壁及地上,滋擾住戶。
二、前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有以下之證據可證明: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關係人蘇玉蘭、被害人江玫嬅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為憑。
三、核被移送人前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之規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僅因自認與蘇玉蘭 有感情糾紛,不思尋求正當法律途徑解決,為發洩個人情 緒,擅自攜帶雞蛋、金紙前往蘇玉蘭租屋處門口前以丟雞 蛋、撒金紙之方式,滋擾住戶,及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其他 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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