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刑事-SSEM,110,新秩聲,2,2021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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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新秩聲字第2號
原處分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

法定代理人 朱信憲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鮑永琬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於民國110年1月6日所為之處分(南市警善偵字第110000341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109年11月7日9時26分、同年月9日9時27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以製造不連續噪音,妨害公眾安寧,經鄰居共同檢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裁處聲明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檢舉人長期利用機械不定時製造碰撞噪音干擾異議人生活,而異議人的車子發出喇叭聲是因彈性疲乏故障所致,並非異議人故意製造,檢舉人之違章工廠與異議人之住處都在郊外農地,附近並無住戶,異議人並無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之行為。

三、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元以下罰鍰;

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公眾,係指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而言。

經查,㈠檢舉人楊玉山於109年12月7日之警詢筆錄中雖指稱:伊的工廠在坐駕58號,長期遭坐駕60號之鄰居(指聲明異議人)以播放吵雜重金屬音樂及亂按鳴機車喇叭聲、敲打鐵條等聲音,妨害安寧,最近幾次有109年11月7日9時26分、同年月9日9時27分放吵雜重金屬音樂,坐駕50號的鄰居吳昭明可作證等語;

而㈡證人吳昭明於109年12月7日警詢筆錄中證稱:伊住在坐駕50號,長期遭坐駕60號之鄰居(指聲明異議人)以撥放尖銳重金屬聲、戰鼓聲、咒罵及敲打鍋蓋等聲音騷擾,有時一整個星期都會有,有時會停一、二天,本案只有我和楊玉山受害等語。

從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顯示,檢舉人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違章工廠長期亦因製造噪音,妨害鄰居安寧而遭聲明異議人報案檢舉,顯見聲明異議人辯稱檢舉人的工廠長期製造噪音並非無據。

參以卷附衛星照片顯示聲明異議人之住處(即坐駕60號),與證人之住處(即坐駕50號)及檢舉人之工廠(即坐駕58號),均位在偏僻鄉間農地上,與附近住家相隔甚遠,顯見縱使檢舉人之指述及證人之證述屬實,聲明異議人所製造之噪音亦僅影響檢舉人及證人二人之安寧,並未達妨害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安寧之要件。

原處分僅憑檢舉人之指述及證人之證述,即認聲明異議人所為有妨害公眾安寧之違序情事,尚有未洽。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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