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刑事-SSEM,110,新秩聲,5,2021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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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新秩聲字第5號
原處分機關 臺南市○○○○○○○○○

法定代理人 呂世明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黎氏玉富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於民國110年8月26日所為之處分(南市警永偵字第110044136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10年8月26日以南市警永偵字第1100441362號處分書,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為罰鍰之處分,異議人收受原處分後,於110年8月28日具狀聲明異議,此有處分書及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

是本件異議程序,未逾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所定之5日法定期間,程序上尚無不合。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轄下大灣派出所員警於民國110年8月13日下午9時許見陳○○自瑤瑤SPA養生會館(下稱系爭養生館)走出時,遂向前盤查,陳○○向員警坦承與系爭養生館店內櫃台小姐即聲明異議人甲○○○從事半套性交易。

員警便於同日下午9時許於系爭養生館實施臨檢,當場查獲陳○○與聲明異議人甲○○○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200元為代價,從事半套性交易,因認陳○○與聲明異議人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之規定,裁處陳○○與聲明異議人甲○○○各罰鍰3,000元等情。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員警於110年8月13日當日未在系爭養生館臨檢及當場查獲性交易,實則於陳○○在系爭養生館按摩離開後20分鐘,始由3名便衣員警帶回並對聲明異議人甲○○○為不實指控,原處分機關南市警永偵字第1100441362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內事實欄第三點記載不實在。

另系爭處分書理由欄第一點記載,有蒐證影像可證員警於臨檢時查獲陳○○與聲明異議人甲○○○從事半套性交易云云,亦屬不實,而上開聲明異議事項有洪○○可資作證。

為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者,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般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

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上開規定,依社會秩序維護第92條明定於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時準用之。

五、原處分機關認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從事半套性交易,固提出調查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檢查紀錄表、現場照片、估價單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為證。

然審閱上開事證,異議人自始否認從事性交易行為,現場亦無性交易常見之擦拭後衛生紙、潤滑油或床單凌亂等相關跡證可佐。

至於另名受處分人之陳述及其繳納罰鍰之行為,僅足為其個人從事性交易之認定,尚難為交易對象係異議人之認定。

換言之,本件除另名受處分人於警局之陳述、指認及繳納罰鍰收據外,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有從事半套性交易行為,自難據以認定異議人確有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從事性交易行為。

是本件既不能證明異議人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前段從事性交易之處罰行為,自應予不罰。

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毓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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