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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新秩字第13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被移送人 余瑞益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4月1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1018547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瑞益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扣案之瓦斯槍壹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余瑞益於民國111年4月1日12時53分許,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處,因有糾紛而取出仿真瓦斯槍,經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6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案之槍枝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2頁、第31頁),又被移送人攜帶上開類似真槍之瓦斯槍,於上開時、地手持槍枝,足以使他人誤認為真槍而心生畏懼,顯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是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瓦斯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
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及違犯情節、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程度與犯後態度,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以示懲儆。
四、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瓦斯槍1支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本案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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