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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新秩字第16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法定代理人 甘炎民
被移送人 黄秀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5月9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1026781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黄秀夏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黄秀夏於民國111年4月14日10時許,以打電話方式,檢舉其隔壁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處違規設置工廠產生噪音方式,藉端滋擾該住戶,而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
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雖規定「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惟所謂「藉端滋擾住戶」,應係指行為人有滋擾之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進而擾及住戶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倘行為人因特定事端在住戶、工廠、公共場所等場所為言行並未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容許之合理範圍,或者,其言行對場所秩序之影響未達難以維持或回復者,即難認有所謂「藉端滋擾」之情事。
三、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無非係報案人譚清鋒之指述及員警會同聯合稽查人員到場後現場並無工廠為其論據。
經查,被移送人堅決否認有藉端滋擾之行為,並辯稱:因為隔壁不時有類似機器的運轉聲,造成伊睡眠受到干擾,才電話去都發局反映該情等語,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且從卷附台南市政府工廠勘查紀錄表及111年輔導事業單位改善工作環境及促進就業計畫臨廠專業輔導確認表記載,被移送人隔壁即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目前確實設有鎧億實業有限公司,經營五金配件買賣,顯見該處雖僅從事五金配件買賣,未從事生產作業,但被移送人主觀上認為該處違規設置工廠產生噪音,故打電話向主管機關檢舉,並非無據,此舉尚難認被移送人係假藉事端擴大發揮,已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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