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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新秩字第17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法定代理人 甘炎民
被移送人 張凱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5月9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1027336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凱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1年5月5日14時55分許。
㈡地點: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與中華二路口。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因騎乘電動車行經路口時紅燈右轉,且未戴安全帽,經警員陳朝偉執行巡邏勤務予以攔停舉發時,竟對警員口出「你父母親生了你這個不成材的警察(台語)」等語,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供述。
㈡警員陳朝偉之職務報告書、警員與被移送人之對話譯文、警員隨身秘錄器錄影翻拍照片8幀。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
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對其有於上揭時、地對警員陳朝偉口出「你父母親生了你這個不成材的警察(台語)」等語並未爭執,且有卷附警員陳朝偉之職務報告書、警員與被移送人之對話譯文、警員隨身秘錄器錄影翻拍照片8幀可稽,是被移送人上揭違序行為,堪以認定。
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序後態度及其教育程度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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