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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新秩字第27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法定代理人 甘炎民
被移送人 楊○○ 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楊○○ 姓名、年籍詳卷
洪○○ 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7月25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1042204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玩具槍壹把、BB彈壹瓶,均沒入。
理 由
一、本件被移送人楊○○於移送書所載之行為時未滿18歲,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予以隱匿全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容先敘明。
二、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1年7月4日12時許。
㈡地點:臺南市○○區○○○路000號茶的魔手飲料店前(移送書誤載為臺南市○○區○○○路00號)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空氣玩具槍,在上揭時、地,取出向友人展示、炫耀。
三、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劉育瑋、石孝勤、徐文珊於警訊之證述。
㈢扣案之空氣玩具槍1把、BB彈1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各1份。
四、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
核被移送人上開所為,係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違序行為。
另被移送人為95年次,為警查獲時,未滿18歲,為限制責任能力人,依同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得減輕處罰。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序動機、目的,及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科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玩具槍1把、BB彈1瓶均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其供述在卷,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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