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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新秩字第28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
法定代理人 劉怡宗
被移送人 洪宗佑
法定代理人 洪志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8月3日南市警善偵字第111043785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宗佑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BB槍壹把(含彈夾壹個),沒入。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1年7月24日23時許。
㈡地點:臺南市○市區○○里○○000號前㈢行為:無正當理由,在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攜帶類似真槍之BB槍1把(含彈夾1個)在附近閒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艾芮絲(菲籍,SEAS IRISH BITOON)、歐麥(菲籍,JEHBS ALMAN)、玫喬(菲籍)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查獲翻拍照片及BB槍照片20幀。
㈣扣案之BB槍1把(含彈夾1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
核被移送人上開所為,係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違序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序動機、目的,及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科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BB槍1把(含彈夾1個),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其供述在卷,且供本件違序行為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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