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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新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
被移送人 黃思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2月8日南市警化偵字第111006490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思傑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黃思傑於民國111年1月23日11時3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茶魔飲料店」消費時,因認店員即被害人鄭育松服務態度不佳,而向被害人丟擲飲料及食物,並徒手毆打被害人之左手手臂,而以此方式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嗣於上開衝突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
二、訊據被移送人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發生衝突,惟辯稱:伊並無要藉端滋擾店家,乃係當下情緒已受影響,而控制不了自己云云。
經查: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鄭育松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5頁),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謂之「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倘行為人因特定事端在公共等場所為言行如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容許之合理範圍,或者,其言行對場所秩序之影響已達難以維持或回復者,即認有所謂「藉端滋擾」之情事。
查茶魔飲料店為店鋪,屬對外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多數人,在營業時間得自由進出之場所,是上開店鋪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無訛;
又本案被移送人僅因主觀認為被害人服務態度不佳,即以丟擲飲料、食物及出手毆打被害人之方式為宣洩,顯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容許之合理範圍,且其言行對店舖經營之秩序亦已達難以維持之狀態,是被移送人所辯洵屬無據,被移送人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場所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牧場員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及違犯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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