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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新秩聲字第3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邱國洋
原處分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法定代理人 甘炎民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於民國111年7月12日所為之處分(南市警永偵字第111040239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邱國洋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邱國洋於民國111年6月7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與戴偉成因處理債務糾紛,發生口角後衍生互相鬥毆,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當天是遭戴偉成毆打之被害人,伊被打過程只有阻擋,沒有還手,也沒有出手與戴偉成互毆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
四、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無非係以關係人戴偉成警詢之指述為其論據。
經查,關係人戴偉成於警詢中雖指稱伊和受處分人互毆,當時為了保護家人便先出手毆打對方,對方有還擊,對方沒有使用器械,純粹拳頭互毆云云。
而受處分人則辯稱伊受朋友委託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找戴羽羚處理債務問題,過程中戴偉成便從樓上跑下來追打伊,造成伊臉部、手腕受傷,外套及拉鍊也因拉扯而受損,並堅決否認有互相鬥毆之行為等語。
觀諸關係人戴偉成於警詢中自陳對方沒有使用器械,純粹拳頭互毆,致其左腳受有瘀青及挫傷(本院卷第12頁),然從關係人戴偉成受傷部位集中在左腳,而受處分人之受傷部位則集中在臉部、手腕,倘當時雙方僅以拳頭互毆,則雙方受傷部位理應集中在頭部、上肢或身體上半身等部位,較符合常情,而關係人戴偉成之頭部、上肢或身體上半身等部位卻毫髮無傷,可見關係人戴偉成左腳之瘀青及挫傷,並非遭受處分人徒手以拳頭毆打所造成。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受處分人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應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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