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刑事-SSEM,111,新秩聲,4,2022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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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新秩聲字第4號
原處分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張荌筑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於111年8月19日所為之處分(南市警永偵字第111049124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張荌筑不罰。

理 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原處分之警察機關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或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應於收受聲明異議書狀之翌日起3日內,送交簡易庭,並得添具意見書、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裁處罰緩新臺幣(下同)1,000元,該處分書於民國111年8月23日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則於同年8月25日聲明異議,是異議人聲明異議並未逾異議期間,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及移送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11年5月2日1時許、111年5月3日22時30分許、111年5月13日1時33分許、111年5月31日1時24分許、111年6月14日1時26分許、111年7月26日0時12分許,在其位在臺南市○○區○○○路000號14樓之7住家內,分別以吸塵器、移動家具、踱步等方式製造聲響,致妨害檢舉人陳靜雯、證人魏暐紘之住家安寧,因認異議人之行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故裁處異議人1,000元之罰緩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檢舉人陳靜雯所提出之錄影證物無法確實證明其錄影地點,亦無法確實證明聲音來源,僅係憑檢舉人主觀判斷即做出不實指控,且於111年8月15日異議人製作筆錄當日,轄區員警亦無法提出足以清晰聽聞檢舉人所提出錄影證物之噪音。

再者,檢舉人陳靜雯及證人魏暐紘並非第一次運用管理處投訴,試圖影響歷任臺南市○○區○○○路000號14樓之7租客之生活,使歷任租客因無法承受其等之侵擾而搬離,是原處分機關徒以檢舉人陳靜雯及證人魏暐紘之警詢筆錄及檢查人陳靜雯所提供之蒐證光碟為據所為之處分,顯非適法,而依法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上開規定,依社會秩序維護第92條明定於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時準用之。又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亦有明文之規定。復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有所明訂。基此,裁罰機關應於行為人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已達妨害公眾安寧之程度時,始得為裁罰處分。至該款所稱之製造噪音及喧嘩行為,雖不以超過噪音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但仍以該聲響超越社會大眾所能容忍之音量為必要。

五、原處分及移送意旨認異議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行為,無非係以檢舉人陳靜雯於警詢之指述、證人魏暐紘於警詢之證述及錄影光碟檔案為其論據。訊據異議人堅決否認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行為,辯稱:住家內沒有吸塵器,東西掉落也不是故意的,且住處的門扇是鐵門,本來開關門就會有聲音,走路聲、浴室掛蓮蓬頭的聲音均是日常生活之通常聲響,移動家具的聲音可能是有時吃宵夜移動桌子所致,至於櫃子碰撞聲響則是有一次友人在住處搬運行李所致,並非故意等語。經查,原處分書及移送書認定異議人於111年5月2日1時許、111年5月3日22時30分許、111年5月13日1時33分許、111年5月31日1時24分許、111年6月14日1時26分許、111年7月26日0時12分許,在其位在臺南市○○區○○○路000號14樓之7住家內,分別以吸塵器、移動家具、踱步等方式製造聲響,業據檢舉人陳靜雯、魏暐紘於警詢時指證歷歷(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3頁),並提出錄影光碟1片為證(存放於證物袋內),惟經本院檢視檢舉人所提出之證物光碟,係檢舉人分別於111年5月5日、111年5月20日、111年5月27日、111年5月30日、111年6月2日、111年6月13日、111年6月14日、111年6月15日、111年6月19日、111年7月4日、111年7月6日、111年7月7日、111年7月10日、111年7月15日、111年7月18日、111年7月19日、111年7月20日、111年7月21日、111年7月22日、111年7月23日、111年7月26日、111年7月27日等時段錄製之影像,此與本案移送書所認定異議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之行為時點111年5月2日1時許、111年5月3日22時30分許、111年5月13日1時33分許、111年5月31日1時24分許,並不全然相同,難以此逕作為異議人於原處分書或移送書所載之時間內有為製造噪音之佐證;況依上開錄影光碟所呈現之畫面,經本院播放並無法清楚聽聞有吸塵器、移動家具、踱步之巨大聲響,難認屬於客觀上社會大眾所不能忍受之音量。

六、此外,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有原處分或移送書所認之違序情形,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既不能證明異議人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事實,原處分即有未當,異議人請求撤銷原處分,核屬有理,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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