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新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法定代理人 甘炎民
被移送人 何星儀
何貴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00812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何星儀、何貴華藉端滋擾住戶,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何星儀、何貴華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2年1月2日下午11時11分許。
㈡地點: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㈢行為:被移送人與關係人陳界甫有債務糾紛,於上開時、 地,由被移送人何星儀騎乘機車搭載被移送人何貴華至陳界甫住處丟撒冥紙。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何星儀、何貴華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陳界甫之調查筆錄、現場照片。
㈢經警察當場查獲冥紙一袋,有扣押筆錄在卷可證。
三、按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查被移送人於112年1月2日下午11時11分許,因陳界甫與被移送人配偶、父親有債務糾紛,屢經催討未獲清償,不思循司法途徑行使權利,竟由被移送人何星儀騎乘機車搭載何貴華至陳界甫住處門口處,由被移送人何貴華撒冥紙,有前開證據在卷可佐,被送移人於公共場所以前開方式滋事擾亂,令證人難堪,亦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所容許之合理範圍,已擾及上開場所之安寧秩序。
從而,被移送人之上開行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構成要件相符,應予裁罰。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兼衡其年齡、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