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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新秩字第22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被移送人 吳秋霞
陳冠蓁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7月17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44476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秋霞、陳冠蓁均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吳秋霞向關係人林美秀承租臺南市○○區○○街00號1樓店面,經營美髮店(雅筑創意髮型),被移送人陳冠蓁為該美髮店之客人。
被移送人吳秋霞於民國112年4月10日12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未將美髮用假人頭擺放在適當位置;
被移送人2人復於同日15時18分許,在上開地點使用音響播放音樂過於大聲;
被移送人2人另於同年5月3日16時50分許,在上開地點大小聲叫囂,因認被移送人2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2款之違序行為等語。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逾2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
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
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45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2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其成立並終了之時分別為112年4月10日、112年5月3日,被移送人2人所涉之行為,移送機關至遲應分別於112年6月9日、112年7月2日前移送至本院裁處,然移送機關遲至112年7月20日始將移送書送達本院,此有移送書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斯時距本件被移送人2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發生時,顯已逾2個月,揆諸上揭法條規定,本院尚難據此而裁處,爰逕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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