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新秩字第23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法定代理人 甘炎民
被移送人 謝文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044171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文誠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之玩具槍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謝文誠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2年7月10日下午10時29分許。
㈡地點: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持類似真槍之玩具BB槍(下稱系爭玩具槍)朝鄰居即關係人郭併銓之監視器及汽車射擊,涉嫌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謝文誠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調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系爭玩具槍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上揭法條所規範之要件,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份等因素,據以認定是否該當該行為。
查被移送人警詢時固承認持有系爭玩具槍,惟辯稱:「我當時在家裡玩我的玩具槍,但因室內空間不夠長,該玩具槍需要較長的距離才能瞄準射擊,所以才去到房子外馬路上,瞄準我客廳的BB彈靶,朝BB但靶射擊,完全沒有瞄準報案人(即郭併銓)的監控或車輛,我單純是在玩我的BB槍,我覺得莫名其妙,我單純是想玩我的BB槍」。
但據郭併銓警詢時稱:「我於112年7月10日下午10時29分在我住家看到監控裡有人拿槍在射擊我的車及監控,車子在響,我就直接打110報案」等語,核與被害人提供監視器畫面照片顯示,一名與被移送人穿著相同衣著之男子在馬路邊持槍朝監視器、汽車做瞄準動作之情狀相符,此有調查筆錄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考,足認被移送人係於公眾得通行往來路邊攜帶系爭玩具槍,並有持槍朝瞄準鄰居之監視器、汽車動作之事實,應足認定。
茲依卷附之現場照片,系爭玩具槍外觀上令人難辨其真偽,被移送人對於攜帶系爭玩具槍之目的,未有合理說明,且於夜間攜帶系爭玩具槍至公眾往來通行馬路上,並做瞄準之危險動作,易使民眾難以辨識,誤認為真槍而心生畏懼。
及其擊發行為雖未造成實質損害,但已讓汽車警報器發出聲響,可認有相當衝擊力,客觀上足以危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而有危害安全之虞,可認已該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雖對社會造成潛在危害,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但未造成實值損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示懲儆。
四、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一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所用之物,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