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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新秩字第24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法定代理人 甘炎民
被移送人 鄭倫傑
唐義傑
李明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44911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鄭倫傑、唐義傑、李明哲均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
此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及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鄭倫傑、唐義傑、李明哲三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2年7月14日下午11時許、112年7月15日下午12時許。
㈡地點:臺南市○○區○○○路000號,吉村大飯店701號房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堵住701號房門口及持手電筒照射房門等方式滋擾房客,使房客不敢外出,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情形。
三、經查: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三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情形,係以被移送人三人警詢之調查筆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住宿名單為據。
但查被移送人三人雖坦承於112年7月14日夜間及翌日中午滯留於該飯店,但被移送人鄭倫傑、唐義傑均表示:認識連坤羽,連坤羽與配偶有債務問題,配偶知悉其入住該飯店,為尋找連坤羽而前往該飯店。
因飯店對於入住客戶保密,並未告知連坤羽入住房間房號,為等候連坤羽而由被移送人唐義傑辦理入住手續等語,核與移送機關提供之住宿名單相符。
足見,被移送人三人滯留該飯店,係因辦理合法入住手續,而非無故滯留。
至於,移送機關提供之翻拍照片,雖有三人走動及地面出現光點,但移送機關未將照片提示予被移送人三人,未據被移送人三人坦承即為照片之人。
又因照片並無三人清晰臉部面貌,亦無從辨識即為被移送人三人。
又縱認被移送人三人即為照片上之人,但照片拍攝時間僅約30秒,僅有地面出現光點,及行走之人呈現躡手躡腳情狀,並無大聲喧鬧或持械器揮舞等過激舉動,亦難為被移送人三人已達滋擾程度之事證。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移送人三人固於上揭時、地,滯留於吉村飯店之事實,但三人係辦理入住手續,合法停留於該飯店。
及移送機關提供之照片,不足為被移送人三人滋擾飯店客戶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事證,復無其他事證可認被移送人三人之行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被移送人三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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