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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新秩字第28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法定代理人 甘炎民
被移送人 薇愛養生會館
負責人 王耀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7月31日南市警永行字第1120466452號函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負責人乙○○,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甲○○○○○勒令歇業。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移送意旨略以:乙○○為「甲○○○○○」(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2樓 )之負責人,前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2年5月9日查獲犯刑法第231條妨害風化罪,並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2日以112年度簡字第2243號刑事簡易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規定,移請裁處勒令歇業。
三、經查,上開事實,除有移送機關提出之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24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可參。
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甲○○○○○之營業狀況為「營業中」,有依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查。
可認,甲○○○○○之負責人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仍以原商號繼續經營之事實無誤,上情,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條第1項規定相符,及乙○○所犯乃刑法第231條妨害風化罪,如繼續營業,顯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及秩序,而有遏止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處被移送人「甲○○○○○」勒令歇業。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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