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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新秩字第42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
法定代理人 王智民
被移送人 陳慶倫
林孟群
王建驊
葉宇軒
羅○○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羅○○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月○○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南市警化偵字第112067017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慶倫、林孟群、王建驊、葉宇軒、羅○○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各處罰鍰新台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陳慶倫、林孟群、王建驊、葉宇軒、羅○○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2年10月21日23時35分許。
㈡地點:台南市○○區○○里○○00號至238號沿線道路。
㈢行為:以關係人楊佳憲欠錢未還,分別駕駛或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AQM-6600號及BNE-8327號自小客車,沿上開路段,擲拋印有關係人楊佳憲相片、記載「此人欠錢不還…」等內容之傳單(規格:A4),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陳慶倫、林孟群、王建驊、葉宇軒、羅○○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關係人楊佳憲指認傳單相片為其本人。
㈢被移送人拋撒傳單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及傳單截圖。
三、按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查被移送人陳慶倫因關係人楊佳憲機欠款未還,不思循法律或其他正當途徑催討,竟邀約被移送人林孟群、王建驊散發傳單,並於Instgram發布訊息,而被移送人葉宇軒看到訊息,亦邀約被移送人羅○○前往,五人遂分乘三輛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沿線擲拋傳單多紙等情,有上開事證在卷可佐。
本院認被移送人之行為,除造成道路沿線環境髒亂,亦妨害公眾得出入之道路,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所容許之合理範圍,擾及上開場所安寧秩序,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構成要件相符,應予裁罰。
爰審酌被移送人等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及被移送人羅○○為95年2月生,雖為限制責任能力人,但行為時即將屆滿18歲,兼衡其餘被移送人之年齡、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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