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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新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被移送人 杜育任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12月20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79886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育任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21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含彈匣1個,下稱系爭玩具槍),有危害安全之虞,經警於上開時、地見被移送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等紅燈時違規跨越停止線,故攔檢稽查,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系爭玩具槍,因認被移送人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云云。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
惟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所規定之妨害安寧秩序行為,其構成要件,須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始足當之。
所謂「有危害安全之虞」,應視行為人當時狀況及客觀環境,其行為是否肇致危險結果認定,亦即須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加以考量,不可有類似真槍被查獲,即一概認為有危害安全之虞(司法院81年3月18日(81)廳刑一字第280號函覆臺灣高等法院審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律座談會結論參照)。
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固攜帶類似真槍之系爭玩具槍,而為警查獲,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照片、系爭玩具槍照片在卷可稽,復有系爭玩具槍1把扣案可佐。
惟被移送人係將系爭玩具槍置於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手套箱內,有本件移送書在卷可憑,其並未將系爭玩具槍放置在明顯可見之處,若非遭員警攔查發現,一般人從外觀上尚難得知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內置有系爭玩具槍,應難認定被移送人有持系爭玩具槍作為恫嚇他人之工具,或偽以真槍公然攜帶示眾,致使他人誤認為真槍而心生畏懼,客觀上難認有何危害安全之虞,自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構成要件有間,故應為不罰之諭知。
又被移送人既未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行為,扣案之系爭玩具槍亦非查禁物,自無從單獨宣告沒入,附此敘明之。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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