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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新秩字第13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被移送人 林建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5月21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31157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建良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林建良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7樓之13,持空氣槍朝社區中庭發射BB塑膠彈,顯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妨害安寧秩序之行為。
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規定,爰依法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然該條文明定行為人所放置、投擲或發射之物品,須以具有殺傷力為前提要件,倘不具殺傷力,即無從以該條規定相繩。
而殺傷力定義究何所指,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意在管制槍砲、彈藥、刀械,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立法目的有所不同,是前者所定之「殺傷力」,係以有危害於他人身體或財產法益之情形即足當之,與刑事實務認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具殺傷力槍枝、子彈之標準(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標準)不同。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持空氣槍由屋內朝外射擊BB彈乙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湯汯潾證述明確,並有湯汯潾提供之錄影檔案光碟及錄影檔案截圖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四、惟查,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供稱:我應該是使用長的電槍朝大樓外的牆壁發射0.6mm的BB彈,把鴿子趕走,電槍之動力來源為電池,該電槍後因齒輪壞掉,我送修的店家報價太高,我就丟棄在社區垃圾場,現在電槍在哪裡我不知道,我沒有故意朝人、建物或道路等特定目標射擊,我是為了趕走社區中庭的鳥等語,卷內亦無上開被移送人使用之槍枝經警方查扣、測試或鑑定該槍枝動能之相關紀錄或資料,參以證人湯汯潾於警詢中證稱:我是社區物業管理公司經理,當天值班人員於上揭時間接獲住戶反應,我就趕快通報派出所處理,目前沒有接到有人反應受到傷害或財物損失,我們也不知道被移送人的槍械是不是有殺傷力等語,依卷內現有證據,尚難證明被移送人發射之BB塑膠彈是否確具殺傷力,亦無從遽認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是被移送人持空氣槍朝社區中庭發射BB塑膠彈之行為固有不當,然本件既不能證明已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要件,自不得以該規定之罰則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移送機關所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行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諭知被移送人不罰。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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