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刑事-SSEM,113,新秩,2,202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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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新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
被移送人 葉子霆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12月14日南市警善偵字第112077131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子霆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晚間7時23分前之某時,以暱稱「ZT YE」之臉書帳號刊登訊息,在臉書社團「演唱會【讓票、換票、求票】演唱會門票 入場券」上,刊登出售112年12月3日「2023年第30屆亞洲棒球錦標賽(中華台北-韓國)」B1外野137區14排4號門票1張之訊息,欲以此方式轉售圖利。

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網路巡邏發現,佯裝同意以新臺幣(下同)530元向被移送人購買上開門票1張(原價包含手續費共430元),並約定在臺南市○○區○○里○○○00○00號「統一超商安科門市」進行交易,嗣於112年11月30日晚間7時23分許,被移送人與警方佯裝之買家在上開約定地點進行交易,為警方當場查獲。

因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之非供自用,購買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之規定。

二、按非供自用,購買運輸、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定有明文。

該條款規定,係因此等行為嚴重影響他人購買票券之機會及妨害社會安寧秩序,且易發生糾紛,而應加以取締處罰,故應以行為人於最初購買遊樂票券時,即非供自用而購買,並有轉售從中圖利之行為,始該當上開條款之構成要件,而得予以處罰,且並無處罰未遂之規定,僅限於行為人已然轉售而有圖得利益之結果,方得予以處罰,須有證據證明被移送人已有購買票券而轉售圖利之事實,如無證據相佐,或僅達未遂之階段,即無從依該規定處罰之。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之。

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三、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之規定,係以被移送人在臉書公開販售上開門票,嗣經警方網路巡邏發現,並喬裝為買家購買,因而查獲等情為主要論據,並有被移送人在臉書社團刊登出售門票訊息之截圖、與警方佯裝之買家於臉書私訊之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門票影本在卷可參,及上開門票1張扣案可證,堪認被移送人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公開販售上開門票之事實。

然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稱:一開始想說有時間的話我就去看,但後來排不出時間,所以我才會拿去網路上看有誰要,我購買該門票時包含手續費共支付430元,對外販售530元是想說賺一下走路工等語,衡諸被移送人購票、取票及出售門票過程中花費之時間及勞力成本,於對外販售時,以原票價成本加計100元作為售價,並未超出合理範圍,被移送人上開所辯,尚非全然無稽,則被移送人最初購買該門票時,是否確係非供自用而購買且有轉售從中圖利之意圖,已有可疑,參以本件被移送人僅購買、轉售門票1張,難認已達嚴重影響他人購買票券機會之程度。

再者,本件係由警方於網路巡邏時發現上情,佯裝為買家,並以誘捕偵查方式向被移送人購買上開門票,被移送人雖有販賣門票之意思,並依約前往進行交易,而已著手實施販賣行為,然被移送人係因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門票,警員原無買受門票之意思,其佯稱向被移送人購買門票,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門票之行為,應僅視為購買遊樂票券轉售圖利未遂。

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並未處罰未遂犯,難認移送意旨所指被移送人行為與上開條文規定處罰要件相符。

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移送人有移送意旨所指之違序行為,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被移送人所為既未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之行為,扣案之門票1張亦非查禁物,自無從單獨宣告沒入,併予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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