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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新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被移送人 陳奕安
黃奕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12月28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81451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奕安、黃奕哲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各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2年12月24日0時44分許、同日3時40分許。
㈡地點:臺南市○○區○○○街00號(長億城大樓停車場)。
㈢被移送人以心情不佳、聽聞長億城大樓停車場收費很貴為藉口,於112年12月24日0時44分許,在上開地點持球棒砸毀該停車場出入口旁之桌面玻璃及地下1樓停車場收費亭,復於同日3時40分許,返回上開地點,以噴漆污損該停車場設備、牆面及地板,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
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查被移送人因心情不佳,竟藉故於上開時間,至長億城大樓停車場,持球棒砸毀該停車場出入口旁之桌面玻璃及地下1樓停車場收費亭,並以噴漆污損該停車場設備、牆面及地板等行為,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朱炳南供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被移送人明知上揭地址為停車場,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仍持球棒毀損該處放置之桌子桌面,及以噴漆污損該停車場之設備、牆面及地板,以該等方式藉生事端,進而擾亂鄰近安寧,已踰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上開場所之安寧秩序,是被移送人滋擾公共場所之非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移送人之上開行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序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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