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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新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陳俊凱
被移送人 施俊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南市警善偵字第113000462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俊良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水果刀一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施俊良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1時22分許。
㈡地點:臺南市○○區○○里○○路000號前。
㈢行為:於上開時、地,手持水果刀任意揮舞,警方據報前往現場,於被移送人之機車坐墊夾縫中查獲水果刀,並由被移送人主動交付扣案。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施俊良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扣案水果刀1把之照片。
㈢證人警詢調查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
依上揭要件,判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被移送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上開條款之非行。
四、訊據被移送人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持水果刀之事實,惟辯稱:「因為當時有一名男子騎車騎很快,差點害我摔車,後來我在附近芒果園拿到水果刀,就騎車去追他,後來也沒有追到對方,我也沒有揮舞水果刀,我只有騎車的時候拿著刀子…」云云。
但查,被移送人因於公眾得出入場所,任意持刀揮舞,路人目睹後主動報案乙節,業據證人證述明確,被移送人空言否認並未持刀揮舞,並非可信。
至其以遭不明男子害其差點摔車,才持水果刀追趕云云。
估不論上情是否屬實,亦非其得於公眾場所持系爭水果刀之正當理由。
及經審閱警方扣押系爭水果刀之照片,刀身具一定長度,雖刀尖處有鋸齒不平整,但肉眼觀之,仍屬鋒利而具有殺傷力,可認被移送人攜帶之水果刀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無誤。
本院審酌上情,認被移送人於公眾得出入場所,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並有任意持刀揮舞之行徑,業已該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要可認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攜帶危險物品之種類、數量及目的,及其非行所生之可能危害,兼衡其平日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資懲儆。
五、另被移送人雖稱系爭水果刀係在附近芒果園拿到,但對於芒果園確切地點說詞含糊不清,應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爰依被移送人持有系爭水果刀之客觀事實,認定扣案之系爭水果刀一把乃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款之物,併依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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