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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新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法定代理人 邱顯良
被移送人 劉家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03968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家佑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劉家佑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2年12月1日上午12時8分。
㈡地點: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與中正南路口。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路檢點由員警稽查時,拒絕陳述身分,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情形,嗣警方於112年12月12日依法通知,被移送人迄今仍未到場說明,認有移送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必要。
二、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此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參照。
又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拒絕陳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以下罰鍰,則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後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移送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路檢點時,因行車詭異,經員警攔查引導至安全區仍行車偏差嚴重,客觀情形已妨礙交通或對於其他道路使用人易生危害,員警乃依警察權職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以攔查,並要求駕駛人即被移送人出示相關證件以供查證身分,核屬警察依法調查之範圍無誤。
惟被移送人遭攔查後,不願將車輛熄火及拒絕搖下車窗供員警核對身分,雙方對峙近10分鐘後,被移送人始開啟車門下車,但不願陳述身分,並蓄意言語挑釁員警,耗時3分鐘才報出身分證字號等情節,移送意旨認已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拒絕陳述」之要件。
然本院審酌上情,被移送人於警員調查時,雖有拖延及配合度不佳之情狀,但前後延宕時間約10餘分鐘,且最終仍配合提供身分證字號供員警查驗,未有拒絕陳述之情形,認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故本件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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