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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新秩字第6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陳俊凱
被移送人 楊明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南市警善偵字第113008257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明憲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空氣槍,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之空氣槍(長槍)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楊明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53分許。
㈡地點:臺南市○○區○○里○○○路000號之35旁巷口。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持類似真槍之空氣長槍(下稱系爭空氣槍)射擊氣球,經民眾報案請求警方前往處理時,被移送人主動交付系爭空氣槍。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楊明憲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調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系爭空氣槍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上揭法條所規範之要件,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份等因素,據以認定是否該當該行為。
訊據被移送人業已坦承上開移送事實無誤,復有扣案之玩具槍可資相佐。
及經審閱扣案之玩具槍,外觀上令人難辨其真偽,易使看見之人誤認為真槍而心生畏懼。
再經警方測試,雖未貫穿測試鋁板,但已使鋁板嚴重凹陷,此有系爭空氣槍照片、空氣槍射擊測試過程照片等件附卷可參,可徵,扣案之空氣槍具相當殺傷力,客觀上足以危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有危害安全之虞。
準此,被移送人持客觀上具有殺傷力之空具槍,於公眾得出入場所射擊氣球,復對於攜帶目的及於公眾場所射擊等行為,未有合理說明,可認已該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對社會造成潛在危害,而有危害安全之虞,所為實值非難。
然念及其尚無持以傷人或為其他非法用途,行為後主動坦承並交付系爭空氣槍予警方,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示懲儆。
四、扣案類似真槍之空氣槍(長槍)一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所用之物,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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