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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新秩字第7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被移送人 駱碧輝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3月12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14299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駱碧輝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6,000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駱碧輝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3年3月4日晚間9時16分許。
㈡地點: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544巷內。
㈢行為:被移送人飲酒後,於夜間無正當理由手持具有殺傷力之刀械揮舞,並在馬路上四處遊蕩,妨害安寧秩序,經員警接獲報案趕赴現場,並當場查扣菜刀1把、水果刀2把。
二、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持有3把刀械,經警方到場查獲,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辯稱:我怕刀械掉在地上,才把刀械撿起來,因為我要保護別人,我怕我兒子駱立彬拿這3把刀去傷害別人,我希望制止駱立彬、為了保護駱立彬才會有這樣的行為,我為了駱立彬才把這件事情擔在自己身上等語。
惟查,駱立彬於警詢中證稱:我與父親駱碧輝因為家事起爭執,我父親於上揭時間、地點酗酒後,持菜刀1把、水果刀2把揮舞並行走於道路,該處是公眾得出入的場所,我無法控制我父親,所以報警請求警方協助管束我父親等語,核與卷內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及錄影畫面截圖所示情形相符,且警方到場後,於113年3月4日晚間9時43分許,測得被移送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按,被移送人前揭所辯,與駱立彬之證述及其他客觀證據所示情形不符,且倘當下係駱立彬有意持刀傷害他人,又豈會由駱立彬自行報警、請求警方協助管束被移送人,顯見被移送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是被移送人有前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堪予認定。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以上開條款之處罰要件,除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攜帶行為係無正當理由外,依行為人所處時空之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客觀情狀以觀,有妨害社會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及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處罰之,並非一旦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一概依該條處罰。
經查,依本件扣案物照片所示,扣案之菜刀1把、水果刀2把之刀身均為金屬材質製成,全長分別為27公分、30公分、33公分,其中2把刀械之刀身、刀刃雖有部分鏽蝕缺損,然如持以對人攻擊,仍足以造成傷害,另1把刀械之刀身、刀刃則完整且鋒利,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均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次查,依駱立彬前揭證述及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及錄影畫面截圖所示,被移送人係於飲酒後之酒醉狀態下,手持上開3把刀械,將刀刃顯露於外而有揮舞之舉動,並行走於公眾得往來經過之一般道路,為不特定人所得共同見聞,顯難認有正當理由,且客觀上確足使周遭之人心生恐懼,已達妨害公共秩序及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自已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違序行為,應予依法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本件違序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復衡酌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至扣案菜刀1把、水果刀2把,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為被移送人所有,尚無從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為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附錄論科處分之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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