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刑事-SSEM,113,新秩,8,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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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新秩字第8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被移送人 林建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3月27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19347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建良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空氣槍(含彈匣)壹把、瓦斯氣瓶壹瓶、BB彈壹罐,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林建良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3年3月23日23時許、同年月25日9時許。

㈡地點:臺南市○○區○○街000號7樓。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持空氣槍填裝瓦斯由屋內朝窗外射擊BB彈而有危害他人身體、財物之虞。

二、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本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管制槍砲、彈藥、刀械,維護社會秩序,二者立法目的有所不同,是前者所定之「殺傷力」,係以有危害於他人身體或財產法益之情形即足當之,與刑事實務認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具殺傷力槍枝、子彈之標準(「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標準」)不同。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持空氣槍填裝瓦斯及BB彈由屋內朝外射擊乙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5頁),復經證人吳盈慶證述明確(本院卷第7-8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17、35-40頁),堪予認定。

又扣案之空氣槍經警方測試,雖未貫穿測試鋁板,但已使鋁板嚴重凹陷,有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初篩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7-34頁)。

復依一般社會常情,以上開空氣槍發射之BB彈,將有造成他人身體紅腫受傷或引致他人財物受損之危險,應屬有殺傷力之物品。

且本件被移送人係持該空氣槍朝一般民眾通行之道路(臺南市永康區新民街)及證人吳盈慶房屋(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屋頂射擊BB彈等情,業據證人吳盈慶證述在卷,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則被移送人上揭持空氣槍朝外向道路及他人房屋發射BB彈之行為,可能造成經過該處之行人受傷、車輛受損,並可能造成他人房屋玻璃損壞,確已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有危害他人身體及財物之虞。

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之非行。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

四、另扣案之空氣槍(含彈匣)1把、瓦斯氣瓶1瓶、BB彈1罐均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上述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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