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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簡易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新交簡字第四О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О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中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紙、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台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件在卷可稽。
被告服用酒類,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測試值高達每公升一.四八毫克,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事實明確,犯行足可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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