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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簡易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新交簡字第六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被告係駕駛車號WJ-五二二○號自小貨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三一三點六公里。
二、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紙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件在卷可稽。
被告服用酒類,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測試值高達每公升○.八三毫克,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事實明確,犯行足可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A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蔡 雅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法院書記官 陳 隆 興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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