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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新交簡字第六五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⑵酒精濃度測定值、測試觀察記錄表各一紙;
⑶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卷可稽,被告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林 淑 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 愛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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