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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新交簡字第六六О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被告係於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三二七公里南向處為警查獲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固於警訊中坦承酒後駕車不諱,惟否認有公共危險犯行,辯稱:其尚能安全駕駛云云。
惟參之被告經警以酒精測定器檢測吹氣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九一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紙一件在卷可稽。
按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
又在高速行駛狀態下原需有較高之警覺性與反應靈敏度,被告竟於酒後開車,且其於訊問過程中有多話情事,有測試觀察紀錄表可稽,且為警查獲時經測試酒精濃度又已逾前開標準,尚難謂其可安全駕駛。
因之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存卷足憑。
被告服用酒類,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事實明確,犯行足可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蔡雅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 鄭隆慶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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