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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新簡字第一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年月二月七日所制作之判決正本,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案由欄中「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七二號」應更正為「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七二號」。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之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於制作原本時,判決案由欄中「(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七二號」),與原偵查案卷案號不符,顯係「八十九年」之誤,顯係誤寫,依上揭解釋意旨,應予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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