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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新簡字第二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述:犯罪事實欄第一段內:詎王振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應更正為:詎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確有與告訴人曾祥祺拉扯、扭打並在地上滾等事實不諱,雖被告又辯稱並未毆打告訴人云云,然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核與證人王李明珠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依刑事訴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瓛臚G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林臻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法院書記官 沈明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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