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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新交簡字第四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江忠成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1、被告於警訊中供承酒後駕車之事實。
2、警訊中對被告所為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吐氣後酒精含量高達0.六三mg╱L)。
3、警訊中所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測試觀察紀錄表」內載:被告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之情形,並有全身酒味之跡象,顯然無法安全駕駛等語,被告犯行事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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