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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新簡字第四九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四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增列:甲○○於民國八十年間犯殺人未遂罪,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嗣經假釋付保護管束,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悟;
「毆打葉惠珍之頭部」更正為「毆打葉惠珍之臉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張家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 彭建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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