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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 94年度新秩字第52號
移送機關 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4年6月23日南縣永警三社字第094002164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94年5月27日上午十時三十分。
(二)地點:臺南縣永康市○○里○○○街一九0號
(四)行為:甲○○以手勾住被害人李淑慧脖子,加暴行於李淑 慧。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李淑慧於警詢時之證言。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彭建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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