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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 94年度新秩字第53號
聲請人即被移送人 甲○○
相對人即移送機關 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於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所為之南縣善警三字第094001129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聲明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事實,如警察機關處分書所載。
二、茲查,警察機關以本件聲明人之行為係於94年03月31日04時54分以音樂盒播放聖誕歌曲,深夜喧嘩,妨害公眾秩序,並由該警察機關於94年06月10日依同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處罰緩新台幣四千元等語。
三、然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本法行為,逾二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
查警察機關以本件聲明人之違警行為係於94年03月31日04時54分成立,並由該警察機關於94年06月10日處罰緩新台幣四千元,此有相對人即移送機關處分書在卷可証,則警察機關處罰時已逾二個月,揆諸上開規定,警察機關不得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則原處分於法不合,應予撤銷。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建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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