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刑事-SSEM,95,新秩,10,200602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移送機關 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以南縣永警偵字第095000166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公共遊樂場所管理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處罰鍰新台幣陸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⑴時間:94年12月24日1時許。

⑵地點:台南縣永康市○○○街90巷30號2樓南王資訊網路 生活館。

⑶行為:公共遊樂場所之管理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 ,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⑴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證人吳駿0(八十年六月二十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證言。

⑶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7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5起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路12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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