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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 95年度新秩字第61號
移送機關 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
法定代理人 鄭克明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5年08月18日以95年度南縣永警偵字第095001500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公共遊樂場所管理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處罰鍰新台幣貳萬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⑴時間:95年7月30日凌晨零時35分許。
⑵地點:台南縣永康市○○街90巷30號2樓歌王視聽歌唱內 。
⑶行為:公共遊樂場所之管理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 ,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情節重大。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⑴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證人即少年李宗穎(民國78年09月01日生)、王柏元(民國78年05月10日生)、周志仁(民國77年12月25日生)等三人之證言。
⑶經警察當場查獲,有臨檢記錄表一紙及勸導少年登記表三紙為憑。
三、本審酌被移送人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破壞社會秩序之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應處罰鍰新台幣20,000元。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7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路12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彭建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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