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刑事-SSEM,95,新秩,68,200609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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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 95年度新秩字第68號
移送機關 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
法定代理人 鄭克明
被移送人
即抗告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95年09月04日所為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到院,本院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甲○○公共遊樂場所管理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處罰鍰新台幣壹萬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本院前以被移送人即抗告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而處以罰鍰新台幣叁萬:⑴時間:95年7月19日凌晨零時30分許。

⑵地點:台南縣永康市○○路10巷10號古利達資訊社(即古 利達網路生活館)內。

⑶行為:公共遊樂場所之管理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 ,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情節重大。

二、被移送人即抗告人抗告理由略以:依法條規定,最高應處罰鍰為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但裁定罰鍰為三萬元,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七條不符合,因此提出抗告等語。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二項規定:「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裁定。」

四、經查原裁定存有抗告人所主張之事由,本件抗告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並依前揭條文所定,裁定更正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前段、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路12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冬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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