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刑事-SSEM,97,新秩抗,1,2008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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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新秩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柳營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所為第一審裁定(96年度營秩聲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再審理由係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警所調查筆錄證詞為不自由意識下之自白而簡易裁定時未經注意,且該據由檢察官採納為不起訴之理由,故以再審原裁定有事實上之錯誤,而提出有受免除受罰鍰之聲請。

社會秩序維護法為警政行政法規,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均以簡易裁定異議而生糾紛,裁定法官往往以警察不實證言筆錄入罪而造孽甚深,亦因簡易裁定為書面審,多少警調偵察不實之筆錄入罪後,在審判程序中難以翻案,而原裁定之依據係社維法第84條妨害善良風俗,於職業賭場賭博財物,始成立該罰鍰裁定。

今檢察官已不起訴處分終結,並發還扣押沒收物品,同案顯然皮(職業賭場)之不存,毛(違反善良風俗之處罰)將無以附焉。

抗告人提出再審,自有理由。

駁回再審之理由仍堅持調查筆錄坦承不諱,證詞相符,筆錄非虛偽而搪塞有警訊錄音,皆有警訊筆錄所載不符之事實,顯見駁回欠缺妥當考慮,特再提抗告,盼得以再審,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06條於抗告期間內,提出抗告等語。

二、本件緣由略為:

(一)檢舉人A1指稱關係人郭麗柳涉嫌在台南縣新營市○○路201巷30號處所主持職業賭場後,經移送單位警分局聲請搜索票對上開處所及關係人執行搜索,於民國(下同)96年08月17日在上扯查獲抗告人與另三名關係人黃燕秋、林明興、邱照霖在上址以麻將牌賭博財物,移送機關除對郭麗柳所涉賭博罪嫌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外,另對抗告人等在該址賭博之四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處分罰鍰新台幣(下同)9000元。

(二)抗告人對上揭處分聲明異議,本院柳營簡易庭於96年09月29日裁定異議駁回而告確定(96年度營秩聲字第4號)。

(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1月1日以96年度營偵字第1207號對被移送人郭麗柳之賭博犯行為不起訴處分。

(四)抗告人以該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營偵字第1207號不起訴處分書,對本院營柳簡易庭96年度營秩聲字第4號聲請再審,經營柳簡易庭以96年度營秩聲字第6號裁定再審之聲請駁回後,抗告人再對該裁定提起本件抗告。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為限(最高法院33年抗70號判例參照)。

本件依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營偵字第1207號不起訴處分書所持理由,係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郭麗柳有賭博之罪嫌,則事實上郭麗柳是否有賭博犯行,係因檢察官之心證認為無法證明,依罪疑惟輕之法理而為不起訴處分。

是該不起訴處分書並不符合「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之要件,況依檢察官對警訊錄音帶勘驗內容所載,可予認定之事實為:「抗告人等四人在上址以麻將牌賭博財物,每一底為200 元,每一台為50元,每一雀共計抽頭200元,此200元之用途為購買便當、涼水。」

然該200元應由何人拿去購買便當涼水?如有剩餘時歸屬何人?如有不足時則由何人補足?抗告人及其他關係人均未予說明,且依社會一般驗每雀麻將所花費之時間以觀,則該址每日究玩幾雀,共有多少個200元,郭麗柳抽取之金錢是否超過購買便當涼水所需之代價,凡此等等,均未明確,是尚難認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勘驗錄音內容,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而應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

四、依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營偵字第1207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再審,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之要件,原審予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就程序而言,自無不合,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普通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清 安
法 官 何 清 池
法 官 王 國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冬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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